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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五号)

《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覆盖城乡、统筹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开展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遵循老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尊重、关爱、平等对待老年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养老事业发展经费,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统筹推进、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衔接养老服务规划工作,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收费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保支付、报销、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政策。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养老服务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老年人代表以及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孝亲敬老文化和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相对集中设置,方便使用,且单体面积满足养老服务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多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就近补齐。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就近就便原则,设置在公共基础、道路交通、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等设施相对完善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低层,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且单独设置出入口。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相邻居住区,可以依照规定标准集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闲置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支持多层住宅以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提供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和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对老年人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支持政策,推广运用居家养老服务标准,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使用指导、智能设备安装使用等服务。

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居家基本适老化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和养老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根据其评估等级、困难状况等,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家庭养老床位,探索为居家失能老年人建设家庭养老床位,将专业养老服务延伸至家庭。

支持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开展照护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支持乡镇福利院配齐工作人员,增加养老服务指导功能,将专业养老服务延伸至农村老年人家庭。推动有条件的乡镇福利院转型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 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健全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居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相关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鼓励和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生、护士和农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探访失能、空巢、留守、残疾、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探访关爱活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掌握老年人情况,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为老年人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对不履行义务或者长期不探望的,应当进行提醒;经提醒后仍不履行赡养、扶养以及探望义务的,应当协助老年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便民生活圈建设,拓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社会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区引入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收集和转介养老服务需求,推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利用,建设养老服务综合体。

第三十二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助行、助急或者照料护理等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联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短期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在社区设置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外送以及集中用餐服务。鼓励企业参与建设和运营老年助餐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引导餐饮、商业零售和网络平台等企业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完善基层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常见病治疗、慢性病用药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发挥作用,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支持农村老年协会建设,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服务高龄、失能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本集体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公共用房以及村集体闲置建设用地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

发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文明理事会等平台作用,宣传互助养老理念,组织开展养老志愿服务,建立互助养老服务激励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项目、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为互助养老服务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持。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不同类型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服务供给。新建养老机构的护理型床位占比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需要发展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满足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的集中照护需求,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床位有富余的,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提供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入住条件、排序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加强乡镇福利院改造,提高农村机构养老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举办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民政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的现场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从事医疗、教育、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以及设施配套建设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五)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各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管理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服务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经费保障、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本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药品、建筑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值班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对入住老年人进行保护和救助,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督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工作流程等方面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实行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支持乡镇(街道)卫生院建设医养结合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新建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可以同步建设医养结合服务设施。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与乡镇福利院统筹规划建设。

第四十七条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协议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就医服务。

第四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医院实现双向转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床位、医疗床位等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床位间便利规范转换。

鼓励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安宁疗护服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将符合规定的安宁疗护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医学科。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以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相应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

第五十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合作,依托互联网医院开展远程诊疗、慢性病管理、康复护理指导等服务,推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

第五十一条 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医疗、护理、康复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合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在养老机构开展工作的业务量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保障体系,完善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评价、激励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训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训培养基地。

第五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对口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等专业技术岗位补贴和工龄补贴制度。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规范,具备良好健康条件,掌握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心理评估和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隐私和人身财产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工作人员签订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予以褒扬、激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调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以及垃圾处理费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同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第六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金融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设立养老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和补贴等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省内互认。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实现跨部门数据信息互通,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待遇资格认证、补贴申请等服务事项实现线上办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免申即享”制度,按照政策的实施范围和条件,通过信息化手段精准匹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六十八条 支持养老服务与大健康、文化旅游、老年教育等产业融合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相融合的养老产业新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制定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定期发布智慧养老应用场景,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中的应用,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六十九条 鼓励企业面向居家、社区、机构等场景,开发养老服务管理系统、为老服务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使用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公示,健全养老服务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协同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规则,通过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养老服务纠纷的化解工作,支持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依法维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扰乱养老服务场所秩序、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发生养老服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等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真实活动情况材料;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或者涉及骗取财政补贴补助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贴补助。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养老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全日托养以及助餐、助医、助洁、助行、助浴、助急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和场所。

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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